:::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壹-1、退休(公務人員) > 年資採計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離職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之年資,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及第86條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5條及第8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年12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6428127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7 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 歲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3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第86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65 歲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上述退撫法第85 條及第86條所定「任職滿5 年」之年資,指合於退撫法第11 條及第12 條所定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之年資,如未支領退離給與,於退撫法實施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時,如併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已滿5 年以上,即符合退撫法第85 條第1 項或第86 條第2 項規定,可依規定保留年資至65 歲再請領退休金,或併計其他職域工作年資以成就請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