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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發放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4條及第71條
二、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9條及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4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9491299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0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71 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及發放辦法)第9條規定:「退撫法第71 條所稱行蹤不明,指領受人經內政部警政署登錄失蹤;所稱無法聯繫,指發放機關依當事人、親友及警察、戶政單位提供之聯繫資料,仍無法傳達訊息予當事人。」
二、退休金請求權乃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除有退撫法第64 條規定情形外,均須由退休人員親自領受;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若行蹤不明並經內政部警政署登錄失蹤,經發放機關依退撫法第71 條規定,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後,以其暫停發放期間之月退休金,如欲補發,在專屬權前提下,已明定僅有該退休公務人員親自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始得補發其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其餘人員(包括家屬)並無申請之權利,亦無得代為領受之規定;惟若當事人嗣後經死亡宣告,上開請領權利即因當事人死亡而喪失,且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自無法由其遺族繼承領受。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退休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尚不得由配偶請領;當事人如經死亡宣告,即喪失暫停期間未領月退休金之請領權利,且不得由其遺族繼承上開權利。
三、本部88 年11 月29 日88 台特三字第1827216 號及93 年10 月27 日部退四字第0932425013 號等2 書函,係就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為之解釋,且與前開退撫法等相關規定未合,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