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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亡故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因具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申請遺屬年金,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所得內涵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11月29日部退三字第110540112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有關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亡故時,其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遺族,申請遺屬年金之規定,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45 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1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以遺族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按:所稱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係指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指「綜合所得」申報資料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各類所得認定之),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是否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之法定基本工資,且於遺屬年金審定後,應每年度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以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發給遺屬年金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至於其年終所得申報資料所列保險給付,是否列入上開退撫法應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之所得內涵部分,應視該保險給付是否屬前開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之各類所得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