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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之人員,如最後在職當時已有可資適用之資遣法令,得否從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規定核發資遣給與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4月2日86台特三字第143669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辦理資遣之人員,仍應依當時之資遣法令規定辦理資遣,惟計算後之資遣給與數額如低於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後之數額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