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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僱人員於約僱期間病故後,其父母均為離職儲金本息之領受遺族,惟其母已登記為失蹤人口,得由其父代表領取全額之離職儲金本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5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71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第2 項)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民法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準此,聘僱人員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應依民法繼承編所定領受順序,發給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以下簡稱離職儲金本息)。

二、法務部75 年5 月12 日(75)法律字第5627 號函釋規定略以: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依民法第8 條規定固得為死亡之宣告,惟於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又依民法第1003 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據此,夫妻其中一方失蹤,得於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宣告死亡,惟於死亡宣告前,仍推定尚生存。以夫妻於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

三、約僱人員係於約僱期間病故,其母(離職儲金本息之領受遺族)已登記為失蹤人口。爰據上開規定而言,以未屆死亡宣告者,應推定其尚生存而仍具離職儲金本息之領受權,是得由約僱人員之父親逕為離職儲金本息之領受代表,領取全額之離職儲金本息,無庸再比照無法聯繫遺族或未能協議共同具領時,個別申請撫慰金及撫卹金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