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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84年7月1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補充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4款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9年8月25日89台管業二字第019831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會87年12月3日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已對購買義務役軍職年資案件詳予規定,茲為避免機關學校承辦人誤解,致有逾期提出申請而加計遲延利息情形發生,爰將說明二、(四)辦理程序及應附證件:「……權責機關派令影本、初任公務人員銓敘機關審定函影本(在申請期限內,如尚未完成銓審程序則附服務機關出具之支薪證明),函送本會申請購買。上開申請函到達後,……。」等文字予以補充修正規定為:「……權責機關派令影本,於機關學校派代到職支薪日3個月內函送本會申請購買,如於上開3個月內已完成銓審程序者,加附銓敘機關審定函影本;如未能於上開3個月內完成銓審程序者,則先行檢附權責機關派令影本提出申請即可。上開申請函到達後,……。」

附註:
一、原「購買年資」用語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原「遲延利息」用語現稱「加計利息」。
三、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