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10月12日89台管業二字第020249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銓敘部89 年7 月4 日89 退三字第1910111 號書函略以,臺鐵資位人員自88 年1 月1 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84 年7 月1 日至臺鐵資位人員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期間,比照電信總局改制前例沿用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不補繳基金費用,上開84 年7 月至87 年12 月年資,爰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年資採計標準(以下簡稱舊制年資標準)採計。嗣後,臺鐵資位人員調任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機關(構),該段年資仍依舊制年資標準予以採計。
二、銓敘部89 年9 月27 日89 退三字第1943911 號書函略以,前開函釋係就臺鐵自88 年1 月1 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後,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人員,於調任其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機關時之解釋。換言之,是類人員調任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其84 年7 月1 日至87 年12 月31 日期間曾任臺鐵之年資,不須補繳基金費用,准依舊制年資標準予以採計,至如於87 年12 月31 日臺鐵改制前,即轉任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機關(構)者,依規定仍應補繳84 年7 月1 日至轉任前之基金費用,始得依退撫新制實施後規定採認併計退休年資,未依規定補繳者,亦不得依舊制年資標準予以採計。
三、至於臺鐵自88 年1 月1 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後,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嗣後因調任其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機關(構),且已於89 年7 月4 日以前購買補繳臺鐵年資(84 年7 月1 日至87 年12 月31 日)之基金費用者,請於89 年11 月30 日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退還。
附註:
一、原「購買年資」用語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107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已刪除公營事業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