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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91年2月22日91台管業二字第0287648號書函
內容:
一、銓敘部85年1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號函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5項(現為公務人員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準此,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請求權,除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應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二、某甲於87年3月1日由公務人員轉任鄉鎮長,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92年2月28日前由當事人向服務機關轉請本會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如於屆期內未依規定申請退費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段繳費年資(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依規定仍得併計為新制退休年資。
附註:
一、申請期限,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規定為10年。
二、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9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