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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所定哺乳時間合併與否問題,得否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務機關協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4月12日部管二字第093235199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規定:「(第1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子女未滿 1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第2項)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茲以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如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8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者,其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是以,在法定上班時數不變前提下,有關公務人員哺乳時間合併與否問題,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公務人員個人身分與服務機關約定,亦得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務機關協商。

附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業於105年5月18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未滿2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第2項)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第3項)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