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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前後,相關人員因會務需要,前往指定處所開會,得否准予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條及第5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1月2日部管二字第094255036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同法第50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第2 項)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20 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0 小時;……。」
準此,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後,得在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之前提下,於上班時間內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及後續爭議解決等程序之公務人員,得依事實認定,按實際需要核給公假。理事長、理事及監事辦理會務,並得依上開規定之標準核給公假,俾利會務進行及協商機制之運作。

二、公務人員協會籌備期間,籌備會成員利用上班時間召開相關籌備會議,得否准予公假疑義一節,茲為鼓勵公務人員擔任籌備會工作,促成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以達成立法之宗旨,籌備會成員在不影響服務機關公務之前提下,得比照公務人員協會法第50 條第2 項所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給予公假時數標準,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給之。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後,會員因會務需要,需利用上班時間召開會議,其給假疑義一節,得由公務人員協會本於和諧關係,與服務機關依同法第7 條規定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