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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年5月23日86公保字第0111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 條(現為第102 條)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關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同條例第2 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院)長、教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尚不得依其規定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