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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2月7日公保字第890670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33 條(現為第102 條)規定,對本法所定保障對象已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某甲原任職前省營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灣新聞報社特派員,然該特派員職務,並非公營事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所任用,故某甲自非本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尚無法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