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9月21日公保字第900560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同法第33 條(現為第102 條),對保障對象已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係指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所納入之編制;所稱「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依87 年1 月1 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等即是。是依上開規定,屬於該法保障對象之人員,始得依該法所定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茲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同法第33 條(現為第102 條)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僱用人員,尚非該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