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1月2日公保字第900722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33 條(現為第102 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內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及第7 條第2 項(現為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是依上開規定,非現職人員除係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如退休金、退休年資或公保養老給付等事項有所爭議,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