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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法第77條「私立學校彙整表」(公務人員部分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不再適用)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3條規定: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所稱私立學校,係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一)依前開規定公布之「私立學校彙整表」係由教育部107年6月2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85468號書函提供;本表適用時間如下:

1.原則上自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日起適用;

2.如於退撫法106年8月9日公布前,已於表內私立學校再任者,依退撫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適用;

3.未來如有新增或異動,則自本部公告上網起適用之。



(二)參酌教育部107年6月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3595號書函及107年12月14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31190號函,補充說明如下:

1.再任「私立幼兒園」:非屬退撫法第77條所定私立學校範圍。

2.再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

(1)再任純屬「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非屬退撫法第77條所定私立學校職務範圍。

(2)再任「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董事會辦事人員」,仍屬退撫法第77條所定私立學校職務範圍。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略以,前開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發月退休金和停辦優存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茲配合上開解釋,調整相關措施,說明如下:

1.108年8月22日以前,原規定仍然有效,照樣執行。

2.108年8月23日起,原規定失效,自該日起,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發月退休金和停辦優存規定不再執行。

3.已再任私立學校且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存者,自108年8月23日起,已停發給與可以補發。



附註:

*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轉(再轉)投資事業等職務部分仍維持。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發月退職金及停辦優存之規定仍維持適用。未來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之解釋意旨,研議修正上開規定;惟立法程序尚未完成之前,上開規定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