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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如拋棄繼承時,不影響遺族請領撫卹金權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69條及7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1月3日部退四字第095271205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第 2 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10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第1 項)規定:「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禠奪公權終身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司法院 25 年12 月12 日院字第1598 號解釋:「遺族撫卹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茲以公務人員撫卹金係屬公法上給付,其性質並非亡故者之遺產,是以,公務人員之遺族如無拋棄領受撫卹金權利之書面意思表示,亦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第1 項)所稱喪失領受撫卹金權利之情事,自不因其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權,致影響其撫卹金之領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