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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純勞工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故其兼職行為應由各勞工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本於僱用管理權責,自行依據其相關法令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9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2228431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92 年6 月20 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 號令略以:「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屬純勞工者,尚非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得否於休假日或下班後駕駛計程車營業,應由各勞工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本於僱用管理權責,自行依據其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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