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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之意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上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法人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指派或遴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又上開董事、監察人是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應由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等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二、本部101 年3 月13 日部法一字第1013562740 號書函、103 年2 月12 日部法一字第1033809964 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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