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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非依法不得代表官股兼任董事或監察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1216093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 年6 月25 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所稱『外部』董事、監察人,指未持有公司股份之外部人,亦即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所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之規章所定『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條件而言,係強調其獨立性,並未限制其不得持股,因此獨立董事、監察人未必為不具股東身分之外部人,換言之,外部董事、監察人倘未符一定資格條件,則未必具有獨立性。至來文所稱『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惟應係兼具前揭獨立性及外部性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其除符合獨立性之規範,亦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或監察人……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規範,係由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及相關補充規定所定,屬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與申請公司間私契約關係,並非法律規範……另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因其身分仍屬董事或監察人,故其在公司之職責、是否涉及執行職務或是否負公司經營之責等事項,係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辦理,並無特別之規範。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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