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66142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第14 條之3 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之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查本部94 年7 月22 日部法一字第0942525707 號書函意旨,「許可」係指禁止一般人為之之特定行為,對於特定人或關於特定事件,解除其禁止,使其得以適法為之之行為,故公務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即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時,自有違上開服務法規定,惟得否因行政作業疏漏未函請權責機關許可,作為減輕處分之事由,則請該機關依權責衡處。
二、綜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未合,依同法第22 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第14 條之3 規定,惟所詢因事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應由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