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第77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年11月19日86公保字第12114號
法規釋例內容: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現為第77 條)規定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行政處分以外,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該條所定主管長官如認為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時,函移監察院審查,其「移送」係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前置程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單純之移送行為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管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