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3條及第77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年3月18日86公保字第0246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即在於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法與他法間之適用順序,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優先適用。公務人員如認合法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其救濟之程序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所定救濟程序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相牴觸者,即應不再適用。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現為第77 條)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依同法第29 條(現為第73 條)規定,係以有具體之事實內容為要件,如該具體事實係以上級機關之名義發布者,則其服務機關之認定,自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應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