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本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本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除須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
(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
(二)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二、公務人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所成立之關係,依司法院解釋稱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人員為公共事務之執行。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駐衛警察者,非僅限於行政主體,其所執行者為維護該機關或團體區域內之安全及秩序,與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尚屬有別。是以,各機關依該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